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39號抗告人 李麗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具狀起訴,惟其書狀並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見原法院卷第11-15頁),經原法院於同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第45-46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49頁)。抗告人固於同年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於當事人欄僅記載相對人其「負責人陳先生」、「總裁Mr.ArnaudGeorges」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1頁),仍未依上開裁定為補正。原法院以前開記載無從特定具體對象及具合法法定代理權等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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