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張博清(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宏(下稱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過輕且得易科罰金,爰請求量處被告妥適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
15、50、69至7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毀損告訴人管理之車輛、推擠告訴人成傷,更持刀械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物毀損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已婚,育有1子,現與母親、妻、子同住,職業賣菜,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害人同一,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合定其應執行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請求量處被告妥適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50、69至70頁)。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不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毀損告訴人管理之車輛、推擠告訴人成傷,更持刀械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物毀損程度,暨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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