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少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少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112年度少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被害人 江美霞 少年 辜子睿 法定代理人 辜國隆
范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112年度少調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少年乙○○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於不詳時間,自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家,向窗外投擲不詳物品,以致同址樓下4樓住戶即抗告人(被害人)甲○○(下稱抗告人)所有住家遮雨棚破裂而不堪使用,抗告人固認少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然查少年因患有重度自閉症,致無法接受警局調查筆錄之製作,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丙○○於警訊時否認少年有毀損之行為,陳稱:少年沒有丟擲物品到甲○○家外面遮雨棚,因我家陽台已經封起來,要從家裡丟東西出去是很困難的,少年並沒有做出向窗外丟擲物品的行為,只要少年在家,我和配偶都會輪流照顧少年,在照顧少年的情形,都沒有看到他有丟擲物品的行為。且經原審發交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補查相關監視錄影或附近住戶是否目擊經過之查訪紀錄,結果為:經派員至現場查看,無監視器可拍攝到涉案位置,經訪查附近民眾,亦無目擊到涉案經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08388號函暨公家監視器建置圖、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因此,告訴人之指控,即缺乏證據補強,難認少年有何毀損非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少年有移送意旨所指之毀損非行,應認其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少年丟物品到4樓樓下時,其5樓住處陽台並未封住,事後封住是因為少年丟物品到樓下,已經打破抗告人住家4樓遮雨棚,而外勞在陽台拍的照片就是少年丟手機行動電源下來的照片,這次再丟行動電源下來,已經砸破我家陽台遮雨棚後掉到3樓,少年家長撿不到,是抗告人撿到的,我去找少年父母說少年砸破我家遮雨棚,少年父母叫我去提告,本案外勞就是證人,也可以問鄰居 云云 ,並提出其上址4樓住處陽台遮雨棚外觀、破損照片及外勞站立於上址2樓公共露台拍照之照片。
三、按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少年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上揭證據法則,於認定少年是否有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時,均足資參酌。
四、經查:㈠抗告人故提出其上址4樓住處陽台遮雨棚外觀、破損照片及外
勞站立於上址2樓公共露台拍照之照片,用以佐證其指訴少年確有上開丟擲手機行動電源之非行,然觀之該等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無法證明抗告人上址4樓住處陽台遮雨棚破損,與少年之關聯性,難認為合法補強證據。至抗告意旨另以2年前,少年爬到抗告人住處陽台遮雨棚,踩破遮雨棚,後因無法下來且無法再爬回5樓,樓下有很多人圍觀,救護車、消防車都到現場,當時里長和媽媽、外勞都在,少年父母說有照顧少年,怎麼會發生此事云云,然姑且不論實情為何,縱此情為真,亦屬2年前發生之事,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援為本案補強證據。
㈡抗告意旨另稱本案可請里長、鄰居作證云云,然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發交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補查相關監視錄影或附近住戶是否目擊經過之查訪紀錄,結果為:經派員至現場查看,無監視器可拍攝到涉案位置,經訪查附近民眾,亦無目擊到涉案經過等情,已如前述,抗告人聲請此部分證據調查,難認有據。
㈢少年因患有重度自閉症,致無法接受警局調查筆錄之製作,業
據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丙○○於警訊時敘明在卷,並有少年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112年度少調字第201號第15、23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少年有移送意旨所指毀損
非行,自無法為不利於少年之認定。原審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少年有抗告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54條之非行,認為無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少年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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