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約翰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金額,至95
年7月3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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