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7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張婉君
被 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
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
22萬元,原告並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金額之借
款動用額度,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間屆期前30日,雙方未
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還本方式自被告動用款項當日按日核
算,均以每日日終透支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一次,按月
計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9.7,嗣後隨原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
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184,134元、及
到期利息及違約金23,516元,合計207,650元,及其中184,
134元按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
為百分之4.77,加百分9.7,共為百分之14.47),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單一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