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帳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三萬三千八
百四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31日及93
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每
月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消費金額百分之二
之最低金額,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
如連續三期未依約繳納者,即屬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至95年1月6日止,使用信用
卡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合共233,842元,而未於同日之
最後繳款期限繳款,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影本為證;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其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貳、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
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233,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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