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77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7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張婉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肆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
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原告並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金額之借
款動用額度,借款期限自91年7月26日起至92年7月26日止計
一年,如無違約情事,本契約書屆期即原條件自動展期,而
還本方式自被告動用款項當日按日核算,均以每日日終透支
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一次,按月計付利息,到期還清本
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32,嗣後隨原
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264,068元、利息及違約金50,521
元,合計314,589元,及其中264,068元依前開所述之利息及
違約金(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7.935,加碼百分
之5.825,合計百分之13.76),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聲
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商業銀行U-Life現金卡申
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單一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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