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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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世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07、272、834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世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受僱從事粗工、水電工,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餘元,尚須扶養高齡67歲之母親之家庭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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