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則維 上列聲明人因強制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強制、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25號)。嗣傷害、竊盜案件部分經上訴,而強制罪部分未上訴,而割裂原應執行刑1年2月,先執行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察,逕向本院聲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罪(定應執行刑),爰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刑期為原判決所定之1年2月云云。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陳則維前因犯強制、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1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並僅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竊盜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卷附
103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可憑。
(二)嗣上開案件之傷害、竊盜2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請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於
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前開強制、傷害、竊盜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綜上所述,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25號係依據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僅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竊盜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此觀諸原判決主文第
4至5行所載【所犯傷害、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明。因此,檢察官先執行已確定之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並於上開傷害、竊盜2罪經駁回上訴確定後,依請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裁定前開強制、傷害、竊盜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顯係誤認該判決係將強制、傷害、竊盜等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故請求更正刑期為原判決所定之1年2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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