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秀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秀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六合彩對獎單壹張、簽注單叁張及簽賭金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汪秀玉與綽號 阿文 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汪秀玉並無刑案犯罪前科,堪認其素行尚佳,並考量其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規模、獲利情形,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對獎單1張、簽注單3張及簽賭金新臺幣985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