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複代理人 劉力維 律師
李宗輝 律師被告 黃嘉欽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告 曾國銓 兼訴訟代理人 姜春蓮 被告 陳百賢
王力斌 謝適旭 張沐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詠瑩 被告 宋福鋒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被告 陳依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侵權行為時效抗辯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核屬訴之追加,依法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2年9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限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