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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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32號原告 韓碧珠 被告 林林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4月7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之某時許間,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可剪斷鐵製鎖頭),先持工具剪斷陽台窗戶鐵窗之鎖頭後,再以打開鐵窗之逃生窗及鐵窗內側未上鎖之玻璃窗之方式,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之2樓室內,並進入上開房屋之3樓主臥室內,竊取原告分別擺放於主臥室之上櫥櫃及大櫥櫃內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58,000元之名牌包4只、公事包1個(內有公司資料、數個印鑑及數本存摺等物品)、項鍊4條、手提包3只(內有護照M本、台胞證5本、黃金手環1只、手飾1只等物品)得手,嗣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回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房屋2樓後方陽台玻璃窗戶外側(即靠近室外側)上採得被告之指紋數枚,始循線查悉上情(上揭名牌包4只、公事包1個、項鍊4條、手提包3只等物品,至今仍未尋獲。而被告所涉竊盜罪,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仍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對於竊取原告財物之事實是認屬實,但表示竊取財物價值僅為358,000元,須待執行完畢出監始能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閱明屬實,惟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指訴僅為358,000元,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及竊盜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財物之損失,自屬財產法益之損害,稽諸前開說明,難認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58,0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58,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超過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