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憲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盈憲與 吳淑玲 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該2人長期以來因吳淑玲不願回婆家與陳盈憲同居或2人口角爭執而感情已然動搖,又吳淑玲於民國98年5月16日上午10時欲帶其子返回娘家參加其妹之婚禮,陳盈憲竟以吳淑玲未事先與其商量,不同意吳淑玲將其子帶回娘家而發生爭吵,進而在渠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之住處,命吳淑玲將其子留下,吳淑玲即拿出手機撥打聯繫正位於該住處樓下開車之來搭載之胞弟 吳明宸 ,陳盈憲見狀竟萌生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徒手奪取吳淑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之電池拆下放置在窗臺上,吳淑玲隨即進入房間內改撥打家用電話,陳盈憲又將該家用電話之電話線拉斷,並搶下話筒,以此等方式使吳淑玲無法撥打電話,妨害吳淑玲行使權利。案經吳淑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盈憲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阻止吳淑玲強行帶其子回娘家,見吳淑玲撥打手機向正在該處樓下等待吳淑玲之胞弟,而強行搶下手機拆掉電池而置放在窗臺上,當吳淑玲轉向房內撥打家用電話,陳盈憲再度將電話線拉斷等事實,供承不諱。
(二)核予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玲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三)此外,復有證人吳明宸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足稽。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盈憲以取走告訴人吳淑玲之手機、拉斷家用電話之強暴手段妨害吳淑玲撥打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年輕氣盛,竟因夫妻關係不睦,為阻止其妻帶走其子,而以強暴手段妨害其妻撥打電話之權利,顯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等情,兼衡被告認本案係因家庭小事爭吵而犯下本案,且業已得到其妻原諒,請本院依「微罪不舉」之原則,審慎考量刑罰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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