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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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夜間,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鉗子及瑞士刀各1支,至甲○○位於新竹市○○街○○○巷○○號居處後方攀爬至上址2樓後,自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2條、銀項鍊1條、金耳環1對、手提包1只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禮券2張(均已發還),並先將上開之物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於繼續留在現場搜尋其他財物之際,即為甲○○發現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手電筒、鐵條切割器各1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鉗子、瑞士刀各1支及手套
2副。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
(二)次按被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雖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但應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暨為幫母親籌措醫藥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已對於被害人居家及人身安全造成危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扣案之手電筒、鐵條切割器各1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鉗子、瑞士刀各1支及手套2副,係被告所有供從事選舉旗幟工作使用,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上開扣案物品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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