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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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短褲,行經新竹縣○○鎮○○街○○號旁馬路,見路人甲○○○獨自行走,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從其身後徒手奪取甲○○○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鑰匙等物),得手後,沿康寧街左轉商華街方向逃逸,並取走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丟棄在新竹縣○○鎮○○街之○○○鎮○○路燈11577」旁。嗣經甲○○○報警,員警調閱現場週邊監視器攝錄影像,確認行搶機車車號,循線查獲乙○○,並於98年7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由乙○○主動帶警前往並同意搜索其在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3鄰石壁潭377號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搶奪時所戴用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遭搶奪之情節。
(三)證人 張議芳 於警詢時證述目擊被害人甲○○○遭搶奪之情節。
(四)新竹縣○○鎮○○街與康寧街口附近監視錄影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被告指認搶奪現場照片及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路人不及防備之搶奪手法奪取他人財物,及因長期失業加上酗酒而臨時行搶之動機、目的,搶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之訊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甲○○○亦表示只要被告真心悔改,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搶奪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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