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98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欲保全對於異議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以95年度裁全字第34
2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為異議人提
供擔保後,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100,000元範圍內,得為假
扣押,並同時命異議人負擔該假扣押裁定程序之訴訟費用。
惟經相對人另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鈞院業已判決
駁回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確定。是以,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既
已敗訴判決確定,則上揭假扣押裁定程序之訴訟費用,自不
應由異議人負擔。詎料,惟原裁定竟以仍命異議人負擔假扣
押程序訴訟費用,顯於法未合,為此爰提起聲明異議,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
序,僅在依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標準,確定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應向他造求償之具體數額為若干,縱命負擔訴訟費
用額之裁判有何不當,亦僅為得否另尋其他法定方式救濟之
問題,於確定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又關於假扣
押聲請,本係本案訴訟以外之獨立保全程序,其程序之進行
,與本案請求起訴與否,並非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是於假
扣押裁定發生執行力後,當事人本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縱嗣後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敗訴判決確定,亦僅生假
扣押債務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問題,尚不影響該假扣押裁定程序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欲保全對於異議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由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420號裁定准
許,同時命異議人負擔該假扣押裁定程序之訴訟費用,而相
對人於上揭假扣押裁定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假扣押裁
定裁判費1,000元等情,有卷附95年度裁全字第3420號裁定
書、裁判費繳納收據可稽。準此,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
對人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以前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為由,
而主張前揭假扣押裁定所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係屬無據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此等異議事由除已涉及訴訟費用負擔裁
判是否有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予審酌外,且
亦僅係異議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問題,而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定。從而
,應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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