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吳宏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並於91年6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破壞他人自小客車竊取車內音響,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雖坦承不諱,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音響,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因犯罪之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宣告刑亦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54號被告吳宏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騰於民國95年8月16日6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號旁,見 林志成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撿拾路邊之磚頭打破上開車汽車車窗(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該車之音響(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警方於吳宏騰遺留在林志成車內之衛生紙上,採獲其DNA檢體,經鑑定DNA-STR型別與吳宏騰另案採取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宏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林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124583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吳宏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竊得之音響,屬被告因犯罪之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