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邱淑泙 相對人 陳文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
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以下稱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扶助法第63條的修正立法理由略為:法律扶助的申請人,既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
二、查:
㈠、本件二造離婚事件,聲請人因不服原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9號事件受理,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本院卷第3頁,本院家上卷第5頁)。
㈡、關於本件是否符合裁判離婚要件,仍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依其主張的事實,其上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