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名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名翔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五權西路與向心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呂雲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被告廖名翔騎乘機車之排氣管遂撞擊告訴人呂雲雀機車之左後輪,致告訴人呂雲雀機車往前追撞 黃麗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麗恩之機車又再往前追撞 廖賴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告訴人呂雲雀、黃麗恩及廖賴束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呂雲雀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斷裂等傷害、黃麗恩因而受有擦傷等傷害、廖賴束因而受有左肘挫傷、雙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黃麗恩及廖賴束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廖名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