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偽造「 郭守益 」之署押肆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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