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八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妨害兵役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