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詹淂錴 (原名 詹寶吉
被   告  汪健美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與訴外人 劉慶富 經營生意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劉慶富收執,惟原告已清償該筆款項
,劉慶富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又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
從未有任何金錢往來,原告自無須負擔票據債務。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劉慶富自100年2月25日起以資金週轉為由,陸續
向被告借款100萬元、100萬元,被告則分別於100年2月25日
、100年3月1日各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劉慶富,合計借款200
萬元。劉慶富嗣僅於100年4月18日清償借款50萬元,並約定
於102年4月底清償150萬元借款債務,另簽立發票日分別為
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30日之支票交予被告,票面金額合
計150萬元,供作日後清償之擔保。嗣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
,劉慶富於109年2月17日將系爭本票背書予被告占有,用以
清償前述之借款及利息,是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本票。基於
票據之無因性,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劉慶富間之法
律關係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
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
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
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至所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
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42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洵
堪認定為真實,則既原告與被告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外,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劉慶富間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而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且未主
張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
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
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
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劉慶富到庭作證,然原告既
未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自無聲請劉慶
富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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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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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3月2日│2,000,000元│未記載│詹寶吉│TH033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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