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78號原告 鄭螢伶 住○○市○○路○○巷○號送達代收人 蘇湫雲 被告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被告積欠原告112年5、6月薪資各26,100元、9,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8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積欠原告112年5、6月薪資各26,100元、8,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