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姿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311、3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57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卷第2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