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蔡如薰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如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蔡如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