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29、44849號、463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416、54201、56254、602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建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阿賢 』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李建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訊
問程序中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 薛福元 、 唐亞萍 、 鄭竹芸 、 許嘉斌 、 李忠文 、 陳靜薇 、 胡紘愷 、 林丹 、 黃偉敏 、 黃耀慶 、 胡懿倫 、 潘又瑜 、 廖滿足 、 高美足 、 林代淳 、 蘇慧真 、 范和葶 、 王麗緞 、 温欣豪 、 劉秋芬 、 鄭淑琴 、 楊玉林 、 蔣麗 、 劉瑞娥 、 鄭閔鴻 、 施妍均 、 陳玉梅 、 邱秀娟 、 梁綉綢 、 蘇郁雯 、 葉家雯 、 陳美鐘 、 凃秀美 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416、5420
1、56254、6022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人數與財產損失,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稱:「阿賢」有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當作報酬等語,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