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國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5
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俱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6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7-9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3-1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送驗數量:2.8484公克驗餘數量:2.8407公克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62號鑑驗書(核交卷第7頁2吸食器1組【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被告黃國昌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50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時尚汽車旅館20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0日13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時尚汽車旅館208號房搜索,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407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6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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