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楊慧萍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日11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慧萍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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