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四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查刑法第七十四條雖修正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其本身亦因車禍致外傷性顱內出血,目前仍嚴重意識障礙及嗜睡,無法言語,雙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無法自行吞嚥,需以鼻胃管餵食,需他人嚴密照護,屬重大傷病,中樞神經系統嚴重受損,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情,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無再犯之能力,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福源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