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3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垂楊路口,經警舉發「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下後即向舉發員警 陳明 並非伊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不察,遽為前開裁處,有失公允,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於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本件異議人行為後,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63條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罰鍰」改列為同條第1項,內容並未修正;而依原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後,除用語「左列」修正為「下列」外,實質內容並未改變。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行駛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時,均應受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且應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甲○○到庭結證:「在庭異議人就是當時闖紅燈的人」、「我們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之後就尾隨他的機車,直到民生南路與成功街口才攔下異議人的車,同時開未帶行照、駕照及闖紅燈的舉發通知單」、「當時我看到時候,異議人是在停止線後面,前方還有兩部機車停在那裡,我看到的時候,異議人就正從停止線後面闖紅燈前行。地點在垂楊路上」、「(問:舉發闖紅燈部分,異議人是否當場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是的」等語明確,並無顯然之瑕疵可指;又該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綜上,依舉發員警甲○○到庭所述,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應無疑義,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述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