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96年
4月1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47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7年12月5日具狀將上開第⑵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96年4月1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16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之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9月1日起即於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親
民技術學院(改制前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擔任專任講師,並自91學年度第2學期起即經被告同意於大華技術學院兼課,嗣於94學年度因大華技術學院觀光管理系更換系主任,疏未向被告行文函請被告同意原告於該校兼課,致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校外兼課,又原告於95年5月始決定進修,未及於3月初向被告提出進修申請,後報考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育學系博士班,並經錄取,未料被告竟以原告未向學校申請即私自兼課、進修,違反聘書第3條「專任教師未經本校許可,不得在校外兼課、兼職或進修學位或學分。並不得擔任校外其他專職工作,如經察覺依規定解聘」之規定為由,於96年4月17日發文予原告,表示原告違反聘約,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予以解聘,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惟兩造間95年5月4日簽訂之聘書第3條限制原告不得進修、兼課之規定應屬無效,蓋教師利用公餘時間兼課、兼職或進修,應屬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其他自由權利,且自教師法第16、17、21、23條規定觀之,教師進修係其權利與義務,被告以預先擬定之聘書限制上開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條款約定應為無效;再者,原告任職專任教師多年,所教授課程時數、科目多為固定,且進修或兼課係利用公餘時間,未影響專任講師之工作。此外,被告於91學年度第2學期即同意原告兼課,至96年間始回溯以該兼課事由作為解聘理由之一,有權利濫用之虞。另被告並無申請校外兼課之程序可供原告申請,原告未主動申請並不可歸責,被告以該不可歸責事由解聘原告並無理由,亦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此外,被告未給予原告補正進修同意之機會即解聘原告,與同校郭老師之情形為不同之處理,有違平等原則,被告解聘原告自無理由。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96年4月1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16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辯以: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之聘任期間至97年7月31日止,並無續約情形,僱傭關係已消滅,雖教師法第14條定有不得任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然法條既稱「續聘」,則被告未提出續聘請求前,聘僱契約已終止之事實並未改變,該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82
4號判決見解,本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依被告93年5月3日之聘書第3條規定:「專任教師未經許可,不得在他校兼課或兼職,並不得擔任校外其他專職工作,如經察覺立即解聘」,及教育部92年11月13日台人㈡第0000000000B號書函諭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可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亦不准專任教育人員任意在外兼課。且被告備有「教師校外兼課申請表」,原告倘欲在外兼課依規定應事先向被告申請兼課,經被告同意後始得前往兼課,而非事後報備,原告係於94學年度事先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至大華技術學院觀光管理學系兼任「航空服務」、「觀光會議與節慶管理」課程,嗣因被告校方人員於瀏覽他校課程時發現原告上開兼課事實,被告方行文向大華技術學院查詢,經大華技術學院於95年8月28日以華人字第0950003426號函覆確認原告確於該校兼課,復於95年9月1日以華人字第0950003271號函要求被告同意原告兼課,並表明係「補函請同意」,足稽原告事先未申請許可校外兼課,而又被告解聘原告係因原告94學年度兼課之事,與94年度前之兼課無關,且原告既已有兼課經驗,應知專任教師於校外兼課需事先經許可,其未事先申請即屬違約,被告依約解聘,並未濫用權利。另依95年5月4日製發之聘書,第3條加列約定「專任教師未經本校許可,不得在校外進修學位或學分」,原告於同年月6日簽署「應聘書」,自應受上開聘約拘束,詎原告於95年5月12日未向學校申請審核許可,即以在職生之身分至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報考博士班並錄取後,始於95年7月10日以簽呈,請求被告同意其進修申請,因原告之申請進修之程序,有違聘約事先經學校許可之約定,亦違反親民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第7條有關每年3月初向所屬教學單位提出進修申請之作業流程及相關審查機制,被告方不准其所請。另被告曾善意建議原告先向新竹教育大學辦理休學一年,待翌年再依程序提出進修申請,校方會同意許可以配合其進修,然原告置之不理,仍於95年9月18日逕自前往新竹教育大學註冊、進修,已違反聘約之規定,被告解聘原告自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又系爭聘約乃依前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擬,並依大學自治之精神所決定,並無原告主張契約無效情事。而原告之待遇,本薪為26,610元,研究費為30,385元,合計薪資為56,995元,扣除公保、健保及其他費用後,僅餘50,956元,導師費及超鐘點費並非每月固定領取,不得算入平均薪資,原告竟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1,160元之薪資損害,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間93年5月3日之聘書(聘約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第3條約定:「專任教師未經本校許可,不得在他校兼課或兼職。並不得擔任校外其他專職工作,如經察覺依規定解聘。」;95年5月4日之聘書(聘約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第3條約定:「專任教師未經本校許可,不得在校外兼課、兼職或進修學位或學分。並不得擔任校外其他專職工作,如經察覺依規定解聘」。
2.原告於94學年度於大華技術學院兼課,未事先向被告提出申請。
3.被告事先未向被告提出進修申請,即於95年5月間報考新竹教育大學教育學系博士班,並經錄取,嗣於95年9月18日前往註冊就讀,並於96年4月27日以被告96年4月17日96親人字第0960000245號聘約解聘通知函向新竹教育大學申請將就讀身分由在職生轉為一般生。
㈣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協議之爭點:
1.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解聘原告有無理由?
3.倘被告解聘原告無理由,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支薪資為何?㈤本院之判斷: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符合法定事由得對教師加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外,聘任關係仍繼續存在,本件兩造既對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所爭執,倘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即得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於聘約期滿後繼續存在,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處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該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非過去之事實亦非過去之法律關係,自無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並不可採,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矧其立法目的,固在避免強勢締約者以契約之方式使契約相對人受不平等契約之拘束,惟亦必以強勢締約者所擬具之契約條款中有加重他方當事人契約責任或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該加重責任或限制行使權利對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時,方有由法院宣告該條款無效之必要。經查,系爭93年、95年聘約第3條中關於專任教師未經許不得兼課之約定,乃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所擬具,其目的在於使專任教師以其所專任之教職為中心,提高教學品質,乃一般受教學生及學校所得要求,並無何使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該約定即屬有效,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另系爭95年聘約第3條中關於未經許可不得進修之約定,亦未有減輕被告責任、加重原告責任之情事,至於因此可能限制原告進修之權利部分,亦係被告考量整體教師人力使用而可採取之必要手段,原告亦非不得事先申請許可以行使其進修權利,故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93年、95年聘約第3條應屬無效云云,要屬無據,並不可採。
3.查「專任教師未經本校許可,不得在他校兼課或兼職。並不得擔任校外其他專職工作,如經察覺依規定解聘。」、「專任教師未經本校許可,不得在校外兼課、兼職或進修學位或學分。並不得擔任校外其他專職工作,如經察覺依規定解聘。」系爭93、95年聘書第3條規定甚明,基於下述之理由,本院認被告依約解聘原告並無不當:
⑴原告於94學年度事先未經被告學校同意,即於大華技術學院
觀光管理系兼任「航空服務」及「觀光會議與節慶管理」課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被告於95年8月16日以95親人字第0950000461號函行文大華技術學院查詢,經大華技術學院於95年8月28日以華人字第0950003426號函回覆,確認原告確於該校觀光系擔任兼任教師,是原告私自於校外兼課業已違反原告93年5月3日聘書第3條之規定;又原告於95年5月未向被告申請進修,即報考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育學系博士班,並以在職生身分考取,嗣因該博士班招生簡章規定需錄取考生之服務單位出具進修同意書,原告始於95年7月10日簽請被告同意其進修,並於簽呈中表示其原未規劃進修,是未於年度教師申請進修作業期間內提出申請,被告即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並經審查,不符合作業規定,未同意其進修之申請,然原告仍於95年9月18日逕自前往國立新竹教育大學註冊就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於95年7月10日簽呈、新竹教育大學95年12月28日竹大教務字第0950007749號函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已違反95年5月4日之聘約第3條不得未經校方同意私自進修之規定。是以,原告違反聘約私自於校外兼課、進修等情,洵堪認定。
⑵經查,「專任教師未經學校許可,不得在校外兼課、兼職」
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及教育部92年11月13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函示之內容,並於兩造之聘書中有明文約定,原告未事先得校方同意即私自於校外兼課,非但違反聘約約定,亦已違背相關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之函示,且原告於被告學校係幼保系之專任教師,其於大華技術學院觀光系係教授「航空服務」、「觀光會議與節慶管理」課程,與原告專任教職之教學項目迥然不同,雖係利用公餘時間兼課,然原告亦需花費時間及心力於研究、準備兼職課程,就其專業領域之研究教學勢必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是私自於校外兼課,亦影響聘僱學校權益及學生之受教權,堪認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⑶另教師法第16條、第17條雖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參
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之權利及負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之義務;但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辦理。復按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依序審酌下列事項:一、學校發展需要。二、進修項目與教學專長或業務之符合程度。三、人員調配狀況。四、在本校服務年資。」,依上開規定以觀,教師受聘後,雖依法享有在職進修、研究之權利與應負義務,惟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學校發展需要、進修項目與教學專長或業務符合程度、人員調配狀況、在校服務年資、學生受教權益及教師教學之品質等,對教師之進修、研究,具有依法審查及同意與否之權責,是以,聘書規範教師進修需事先經學校同意既有上開規範目的存在,並有法令依據,即無原告所稱聘約無效情事,且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即逕自前往進修,已違反教師進修相關程序,嚴重影響被告學校行政工作及學生之權益,違反聘約之情形堪認情節重大。故原告違反聘約私自兼課及進修之行為,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將原告解聘,即非無理,亦不得因被告曾同意原告依規定兼課,即謂被告不得再以原告未依規定兼課為理由解聘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解聘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屬無稽,並不可採。
⑷又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
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查被告明知於校外兼課須事先經被告同意,仍未於事先向被告申請校外兼課,即逕自前往大華技術學院兼課,復未經被告同意至新竹教育大學進修,其故意違反聘約情節嚴重,已如前述,亦違背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教育部函示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並影響學生之受教權、學校權責及校方行政工作,而被告系教評會原決議請原告於翌年向校教評會議提出申請,此有被告幼保系95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教評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嗣被告校教評會於95年11月29日95學年度第6次會議,為改善原告違反聘約之情形,乃作成先行撤回解聘案之決議,並建議原告先辦理休學,翌年再依規定向學校申請,有原告所提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172頁)可憑,足徵被告非立即決議解聘原告,而係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已善盡迴避解聘手段之義務,原告既拒絕接受建議、執意違反聘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被告為維護其教學行政秩序及學生受教權,始不得不將原告解聘,另審酌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情,堪認兩造間勞僱關係已難期繼續,是該解聘行為無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解聘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⑸原告雖以被告申請兼課之流程係由他校函請被告學校同意兼
課後,再由校方通知教師申請,教師未獲學校通知前不知且無從主動填寫申請表,而大華技術學院則因行政主管異動未告知被告,致原告未提出申請等語,主張其並無過失,惟查95學年度雖由大華技術學院來函請被告同意原告兼課後,被告即通知原告提出申請表,惟由此僅得知被告為協助原告申請而函文幼保系,請幼保系轉告原告儘速向被告提出申請,並不足證被告教師於校外兼課係由他校通知後由校方轉知填寫申請表,而無須事先經校方同意,反之,系爭聘約第3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均明訂專任教師不得私自在外兼課,須經校方事先同意始得為之,況原告自91學年度即至校外兼課,並曾填寫教師校外兼課申請表(見卷第219頁),該申請表備註欄復明載應經系(科)、中心主任同意並層報校長核准,則原告就其校外兼課,應經申請,實難諉稱並不知情。準此,則原告主張其不知並無從主動申請,係因大華技術學院作業疏失方未申請,其不可歸責云云,顯無可採。⑹至於原告陳稱其93年之聘書第3條並未加註不得進修學位,
而其進修案專簽於95年7月10日,仍於93年8月1日至95年
7月31日之聘約期間。然被告95年5月4日之聘書第3條已加列約定「專任教師未經本校許可,不得在校外進修學位或學分」,經原告於同年月簽署「應聘書」在案,足證原告於進修前即知悉進修學位需經校方同意,且該應聘書載明:「茲應聘為貴校專任講師,在聘約期間願遵守聘約一切教育法令規章、貴校所制定之教師服務辦法及其他相關教師服務規約」,且93年之聘約第4條第7款亦明訂:「履行教育法令及本校各項章則及有關會議決議案」因此遵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及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業屬聘書內容之範圍,基於契約之效力,原告自當受其拘束,另被告基於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就教師進修亦有審查、同意之權責,且被告學校於94年3月24日之93學年度第5次校務會議修正之教師聘約第3條之規定為:「專任教師未經本校許可,不得在校外兼課、兼職或進修學位、學分。並不得擔任校外其他專職工作,如經察覺依規定解聘。」及被告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第7條:「本要點申請進修作業流程如次:一、每年三月初向所屬教學單位提出申請,經各教學單位教評會就申請人之資格、條件及進修優先順序進行審議後,各教學單位統一於4月15日前將申請人之申請書、申請書上規定相關應繳交之附件、教評會會議記錄(內容應包含核定申請之名單、核定教師之進修方式、優先順序表與可申請之名額)送交人事室。超過上述作業時限是同放棄申請。二、...」之規定,亦屬該聘書第4條第7款約定之「本校各項章則及有關會議決議案」,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另原告前往新竹教育大學進修博士班時間係自95年9月開始,而95年
5月4日之聘書聘任期間係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是原告主張進修自受95年之聘書第3條須事先經學校許可進修之拘束,是原告其報考博士班時係於95年5月年之舊聘約期間內,不受新聘約進修之限制云云,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⑺另原告辯稱被告曾就教師進修案發函通知私自進修之教師,
至遲於95年7月31日前可簽呈請校長核定,且有同為幼保系之教師於進修次年被告仍予以補正之例等語,惟查被告因聘約於95年5月間修訂「校外進修需經學校同意」之約定,為解決新聘約修訂前教師進修之問題,始發函通知私自進修之教師簽呈校長核定,而原告係於95年9月始前往新竹教育大學進修,並早於95年5月間已簽署應聘書接收新聘約,自應遵守新聘約有關進修之約定。至同為幼保系之郭老師進修一案,因郭老師92學年度之聘約為舊聘約,尚未規定不得私自進修學位,且當時被告規定在職進修者需兼任行政職務2年以上,因幼保系正值創系之初,無多餘人力支援行政工作,有幼保系93年5月17日之簽呈可資參酌,是被告考量非教師個人因素及其他情事,方同意其進修之申請,該案並經科、校教評會審查同意,與原告未依相關程序申請、經審查通過等情形不同,是郭老師之個案情形與本件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4.綜上,被告解聘原告既有理由,被告已不負任何繼續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亦堪認定,則上述㈣爭點3.「倘被告解聘原告無理由,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支薪資為何?」,即無再行贅為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合以上,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已自96年4月18日合法解聘原告,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解聘行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