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和審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晚間十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美娜水使其溶解稀釋後,再以針筒抽取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七七一號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無所獲後,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偵二A七0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因此受軍法裁判執行完畢,如符合累犯之要件,亦應論累犯。故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和審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