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3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33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 伍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查詢、帳戶利率變更、借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牌告
利率變動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
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
,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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