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6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8日簽立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
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據
暨約定書。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4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58,246元。惟
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卡單、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單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
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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