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之
「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
2行之「核與證人 洪志忠 於94年11月21日警詢中所述相符,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湮滅證據、頂替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分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於9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應
加重其刑。詎被告服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之
程度(經警方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
為警查獲,顯見被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漠視,對道路交
通安全危害甚鉅,幸無人傷亡。本院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
行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
告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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