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萬發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甲○○(THAN000HE下稱甲○○)係夫妻,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08月08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6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及2人之子徐○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已收受該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所命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內容。乙○○於104年04月0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質問甲○○其子徐○翔頭部為何會受傷,甲○○解釋係徐○翔玩耍時自己不小心跌倒撞到的云云,惟乙○○並不相信甲○○之解釋,欲帶徐○翔前去驗傷,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動手抓住甲○○雙手,並拉扯甲○○之手及壓制甲○○之身體,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使甲○○受有雙上肢多處紅腫、挫傷、瘀青、左上唇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據報到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3年間,有收到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中有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於前揭時、地,有因其子徐○翔頭部受傷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其有抓住被害人雙手,造成被害人雙臂受傷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其子徐○翔頭部受傷之事,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其有拉扯被害人之手,被害人有被其壓制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係被害人趁機拿不詳工具攻擊其頭部,其回頭時看到被害人手持滅火器,其始抓住被害人雙臂云云,其於104年04月06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被害人拿滅火器敲擊其頭,其撞到牆,而發現頭部流血,被害人又打算再次拿滅火器攻擊其,於是其用手拉扯被害人之手,想把滅火器搶下來,可能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云云,其於104年0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被害人拿東西敲其頭部,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其抹一下頭發現流血,之後被害人要拿滅火器起來時,其去壓制,被害人未成功拿起滅火器云云,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就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指述甚詳,且有現場與被害人傷勢之照片4張、敏盛綜合醫院關於被害人之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影本01份、敏盛綜合醫院104年05月28日 敏總 (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意見表01份、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01份、本院103年度家護自第6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01份可稽,佐以被告上開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又被告稱其頭部受傷一節,固有敏盛綜合醫院關於被告之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01份可憑,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許浩哲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現場看到被告頭流血之情,惟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稱:其沒有拿滅火器敲被告之頭,被告頭部傷勢係其自己用頭去撞浴室門邊,自己弄傷的等語,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被告頭部之情事,而觀諸被告前開前後所辯,先稱係被害人趁機拿不詳工具攻擊其頭部云云,後又改稱被害人拿滅火器敲擊其頭部,其撞到牆,而發現頭部流血,被害人又打算再次拿滅火器攻擊其云云,繼又改稱被害人拿東西敲其頭部,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其抹一下頭發現流血,之後被害人要拿滅火器起來時被其壓制,被害人未成功拿起滅火器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有持何物品敲擊被告頭部成傷之情,被告其開所辯,難以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據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述明,且有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01份、被害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01份可按,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且其曾於104年間,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於103年01月11日、同年02月28日2度對被害人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4年03月13日各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4年04月14日確定,於104年0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各01份可佐,於該案判決後確定前又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惡性較重,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