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駿被告林清河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河明知 海洛因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予 陳天敏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①復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或有可能因為記憶能力良窳、或為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的減刑事由、或與被指控人間的其他恩怨、利害關係,而為不實或錯誤陳述,其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此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②又毒販與買受人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然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應係要交易毒品」,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類似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天敏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陳天敏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對話,然堅決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天敏,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只係陳天敏要過來鵝寮找我拿養鵝之藥品,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陳天敏經警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雖指證稱:我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07年2月18日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並於檢察官訊問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仍為相同之指證(見偵卷第50頁反面、66至67頁),惟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107年1月11日、同年2月18日這2次跟被告通完電話後都有跟被告見面,這2次我都是去被告鵝寮,拜託被告向被告的朋友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被告幫我打電話給他朋友,被告朋友到被告之鵝寮後,被告就幫我把錢拿給對方,對方把毒品交給被告,被告再把毒品交給我,被告完全未從其中獲得好處,我之前在偵查中講的不是真的,在法院講的才是真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14至218、225至226頁),因此陳天敏上揭證述,難謂無前後不一之瑕疵。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經陳天敏於檢察官
訊問中逐一陳明:107年1月11日晚間9時25分譯文內容我問被告要回來了嗎,被告說快到了,這次我在工寮那邊等他,我確認這次有買到安非他命2000元;107年2月18日下午
5時譯文中被告說怎樣,我問被告說你回來了嗎,他說他還在開車,下一通電話被告問我說我要幹什麼,我說我要過去他那裡,他問我人到哪裡了,我說我在新營,他說他趕著要出去,我說我到新營了,再10分鐘就到了,後來我就去被告養鵝工寮跟他買海洛因3000元及安非他命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然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至多僅係確認對方身在何處及相約碰面之對話,並無任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之資訊或暗語,被告既堅詞否認上開對話內容與交易毒品有何關聯,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否補強擔保陳天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證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㈢況且,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被告與陳天敏確均
係「嘉文生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養殖戶,有該公司之回覆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9頁),其等於上開時間電話聯繫約見之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與養鵝事項相關,此從被告與陳天敏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2日之通話內容中,均有談及相關養鵝事項乙節(參見警卷第27、30至3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以得證之,可見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陳天敏與其約見索討養鵝藥品等語,並非無所本。此外,觀諸司法警察監聽被告期間,而彙整提出被告與陳天敏此段期間的全部通聯譯文(警卷第27至38頁),被告與陳天敏之間的對話,亦無明顯疑似交易毒品的暗語。因此,尚難認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陳天敏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間存有必然之關聯性,而得作為陳天敏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㈣至證人即被告女友 黃郁珊 於108年6月18日原審證稱:107
年農曆過年期間,我都跟被告在一起,我確定陳天敏在107年2月18日大年初三那天沒有來鵝寮找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固與被告所供:107年2月18日那天晚上大約6點30分,我與陳天敏有在鵝寮見面等語歧異(原審卷二第60頁),然黃郁珊於108年6月18日作證時,距離107年
2月18日已約1年有餘,對於107年2月18日被告有無與陳天敏見面等日常事宜,是否仍能記憶清楚、準確,已值懷疑。況且,檢察官所提出的積極證據,參以被告上開辯詞,仍無法讓法院達到被告有罪的確信,則黃郁珊此部分證詞雖然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不同,仍無法逕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㈤另辯護人在一審曾聲請傳喚證人 林淑娟 ,欲藉此彈劾陳天敏
證詞之憑信性,然本院就卷內證據已足以諭知被告無罪,林淑娟即無傳喚的必要,辯護人於一審亦當庭捨棄傳喚(原審卷一第227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2販賣毒品犯行之確信,被告的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提起上訴,執稱:陳天敏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詞較為可信,附表編號1、2通聯譯文已足以補強陳天敏證詞可信性,請求本院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販賣對│交易時間│毒品種類、數│通訊監察譯文││號│象├─────────┤量、金額(新│A:0000000000號││││交易地點│臺幣)│B:0000000000號│├─┼───┼─────────┼──────┼───────────────────┤│1│陳天敏│107年1月11日│2000元半│107年1月11日晚間9時25分25秒││││晚間9時25分許│錢重之安非他│起之通話內容:│││├─────────┤命│A:喂。││││林清河所經營坐落在││B:你們要回來。││││嘉義縣○○鄉○○○││A:快到了。││││○○○段000000地號││B:哦我在「寮仔」。││││上之「養鵝工寮」內│││├─┼───┼─────────┼──────┼───────────────────┤│2│陳天敏│107年2月18日│3000元8│①107年2月18日下午2時43分18││││下午5時6分許│分之1錢重之│秒起之通話內容:│││├─────────┤海洛因、40│A:(女聲)喂。││││林清河所經營坐落在│00元1錢重│B:河哥呢。││││嘉義縣○○鄉○○○│之安非他命│A:(女聲)他在忙啦,等一下就回去了││││○○○段000000地號││,我們在外縣市啦。││││上之「養鵝工寮」內││B:好,我等一下在過去。││││││A:(女聲)好。││││││②同日下午5時6分36秒起之通話內容:││││││A:怎樣。││││││B:你回來了嗎?││││││A:還在開啦。││││││B:喔。││││││③同日下午6時10分16秒起之通話內容││││││:││││││B:喂。││││││A:你要做甚麼。││││││B:我要過去你那裡。││││││A:當時。││││││B:現在到新營了。││││││A:我趕著出去吶。││││││B:我到新營了,在10幾分鐘就到了。││││││A: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