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淵
褚柏豪郭松賢邱奕火李張建蘭 黃秀琴 李秀珠 湯秋雲 張美蓮 沈玉水 陳月珠 黎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1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參拾顆、碗公壹個、鐵片拾貳片均沒收。
褚柏豪、郭松賢、邱奕火、李張建蘭、黃秀琴、李秀珠、湯秋雲、張美蓮、沈玉水、陳月珠、 黎賢均 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拾伍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本案聚賭之場所,未關閉大門,並供人自由進出等情,業據被告王清淵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核與被告湯秋雲、沈玉水供稱均係第1次前往該處賭博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9頁背面、43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詳偵卷第14、15頁),足認該處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
(二)有關扣案物品茲更正如下: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王清淵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骰子30顆、碗公1個、鐵片12片;及賭客即被告褚柏豪等11人如附表所示之賭資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在現場未涉賭博犯行之案外人 翁兆全邱進財林清測張維章 各遭警方扣得之1000元、1400
0元、1100元、600元應予剔除,附件聲請書將上開4人遭警查扣之金額亦包括在內,爰加以更正)。另在現場椅子上查扣賭資15000元及被告王清淵身上遭查扣之4000元,均無證據足認係抽頭金額,附件聲請書認此部分金額15
000元及被告王清淵遭查扣之4000元均屬抽頭金額,尚有誤會。
二、核被告王清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褚柏豪、郭松賢、邱奕火、李張建蘭、黃秀琴、李秀珠、湯秋雲、張美蓮、沈玉水、陳月珠、黎賢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清淵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前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為之,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均論以一罪。被告王清淵係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王清淵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經營期間不長,所得亦非鉅,及考量被告褚柏豪、郭松賢、邱奕火、李張建蘭、黃秀琴、李秀珠、湯秋雲、張美蓮、沈玉水、陳月珠、黎賢犯普通賭博罪,所生危害不大,並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骰子30顆、碗公1個、鐵片12片,係被告王清淵所有,且係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褚柏豪等11人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計136600元,及在現場椅子查扣之金額15000元,合計151600元,則係賭檯處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
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查扣金額││││(新臺幣)│├───┼─────────────┼─────────┤│一│褚柏豪│20300元│├───┼─────────────┼─────────┤│二│郭松賢│0元│├───┼─────────────┼─────────┤│三│邱奕火│3000元│├───┼─────────────┼─────────┤│四│李張建蘭│42000元│├───┼─────────────┼─────────┤│五│黃秀琴│3200元│├───┼─────────────┼─────────┤│六│李秀珠│0元│├───┼─────────────┼─────────┤│七│湯秋雲│0元│├───┼─────────────┼─────────┤│八│張美蓮│25000元│├───┼─────────────┼─────────┤│九│沈玉水│5100元│├───┼─────────────┼─────────┤│十│陳月珠│33900元│├───┼─────────────┼─────────┤│十一│黎賢│4100元│├───┼─────────────┴─────────┤│合計│13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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