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6號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劉冠非 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劉思亞 被告 蔡伃妍 被告 劉品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就該條項聲請所為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劉冠非、劉思亞(下稱抗告人劉冠非、劉思亞)如附表所示帳戶,因抗告人劉冠非、劉思亞之父母即被告蔡伃妍、劉品直涉犯詐欺等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急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又抗告人劉冠非、劉思亞以如附表所示帳戶内之款項,實際上是抗告人之祖父、祖母為其2人準備就讀音樂班之教育基金,與被告 蔡伃新 、劉品直無關,為避免影響抗告人之生活、就學權利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扣押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則原審法院所為上開裁定,並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依上開說明,自無例外得提起抗告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本件抗告人劉冠非、劉思亞向本院提起抗告,顯與法律規定不合,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劉冠非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劉思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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