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 陳榮益 訴訟代理人 陳育盛 相對人 陳湯秀香
陳建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基於物權關係,訴請相對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聲請人,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目前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並無必要,且侵害系爭不動產目前所有權人之權益。又因系爭不動產目前為第三人 林柏洋 、 孫政豊 所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登記機關不得辦理訴訟繫屬之登記,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實益。且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亦未見聲請人釋明本案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另如本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亦請酌定相當之擔保等語。
三、按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原告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嗣後即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必要,登記機關應不予辦理登記(該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如聲請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業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因縱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聲請人持法院之裁定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登記機關亦不予辦理登記,受訴法院自不應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查,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30日,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外之林柏洋、孫政豊,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應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