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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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玠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林玠含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時有 陳郭阿鑾 步行通過本案路口之信義西街方向行人穿越道」之記載更正為:「時有陳郭阿鑾從信義公園側步行斜向穿越本案路口(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Google地圖1張」、「被告林玠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斜行穿越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醫療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號被告林玠含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玠含於民國110年3月6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文化北路往三和路向行駛,行至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交叉路口處(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信義西街往信義北路方向車道,時有陳郭阿鑾步行通過本案路口之信義西街方向行人穿越道,即遭林玠含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碰撞,致陳郭阿鑾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嗣林玠含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郭阿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玠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碰撞陳郭阿鑾。2證人即告訴人陳郭阿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謹慎通過而在行人穿越道碰撞告訴人陳郭阿鑾之行為。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發生事故。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4張。證明本案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駕駛汽車不慎而在行人穿越道碰撞告訴人陳郭阿鑾。5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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