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5年8月6日到被告公司任職,從事
測量技術員等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712元。惟被
告於98年3月31日以定期契約到期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
於受僱期間以不同工程名稱與原告訂立27份不同期間之定期
契約,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
規定,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
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性
契約。是僱傭契約究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契約
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
形式之拘束。原告自受僱日起所從事之測量工作係被告於南
部所有承包工程須測量之工作而非被告就某一特定工程而於
特定時間之工作人員。如85年8月6日至89年4月29日分別簽
訂4份定期契約,兩造簽訂第1份契約之工程為高雄港第5貨
櫃中心第2期工程#78~81碼頭新建工程第2高速公路後續計劃
新化田寮段工程第C868關廟休息站及關廟龜洞段工程等,但
第3、4份契約之工程為第1份契約之工程之延續,其間被告
再承攬淺水碼頭新建工程再與原告訂定第2份契約。故被告
顯非因承攬特定工程而於特定時間僱用原告。接下來的契約
均以相同模式簽約,實係憑借經濟強者姿態逼迫弱勢勞工簽
約,以為形式合法之脫法行為。被告以經濟強者要求簽約,
弱勢勞工實無能力與之抗衡,且又不知簽字後就不得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況且,被告之違法行為顯已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而無效。即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9條、
細則第6條而無效。原告自85年8月6日到職至98年3月31日止
工作年資共計12年7個月又25日,月平均工資為38,712元,
被告於98年3月31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於99年3月向
高雄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惟為被告
拒絕,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8
,712元及資遣費417,896元,合計為456,608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608元。
二、被告辯稱:
(一)細觀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可知,兩造除於契約條
款中約明原告所參與之工程名稱,並註明係「特定性」定
期契約外,更約明契約期限、契約期滿即自動終止勞雇關
係等意旨,原告既經審酌後,與被告多次簽定特定性定期
契約,對此內容均難諉為不知或不明,本件應屬定期契約
,始符合歷次簽訂契約時雙方之合意與認知。以被告與原
告簽訂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
為例,契約標題明確載明:「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科技工業區施工處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契約前言明
文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承辦高港-五甲-高雄345KV
地下電纜線路過埤路段潛盾洞道暨埤冷卻機房統包工程及
協辦中山高551、552標工程履約爭議求償案,以特定性定
期契約僱用乙方(即原告)擔任技術員職務,…」契約第
1條約明:「契約期限: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甲方不另負契約屆
期通知之義務。」契約第11條第4項明文:「契約之終止
:(四)因契約期滿而終止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
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可知雇主
基於特定工程得與勞工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於契約
屆滿後如雇主基於需要再與勞工簽訂另一個特定性工作定
期契約,其性質仍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不因此變成不
定期契約。是由兩造所簽訂契約之內容確屬定期契約。被
告為完成特定工程,依法得與原告簽署特定性之定期契約
,且不因前後訂約而變為不定期契約,而原告之定期契約
已於98年3月31日屆滿,伊既係約滿離職,依上開勞動基
準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於法無據。
(二)原告計算之工作年資有誤,洵無可採:觀諸被告與原告所
簽訂之契約可知,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僅下列5段期間而
已,而非伊所主張自85年8月6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不間
斷地受僱於被告:(1)自85年8月6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
(2)自93年2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3)自96年9月25日
起至97年6月30日止。(4)自97年7月23日起至97年9月30日
止。(5)自97年10月9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其中原告受
僱於被告之第(1)段期間與第(2)段期間(即自92年7月1
6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甚至中斷逾半年以上。原告自92
年7月16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96
年9月24日止均受僱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於被告
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2年7個月又25日,顯非正確。
(三)原告所提出之終止前6個月工資數額,非無疑義;且原告
計算平均工資之公式於法有違,依法平均工資應以離職前
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原
告係以其計算之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個月之方
式計算於法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85年8月6日(契約起迄日為85年8月6日至87年8
月5日)與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部地區工程處簽訂僱用特
定性定期勞動工契約書;於87年8月2日(起迄日為87年8月6
日至88年8月5日)、88年8月間(起迄日為88年8月6日至89
年2月28日)、89年2月間(起迄日為89年2月29日至89年4月
29日)、89年5月6日(起迄日為89年4月16日起至90年4月15
日)、90年3月13日(起迄日為90年4月16日至91年4月15日
)、91年4月4日(起迄日為91年4月16日至92年4月15日)、
92年3月12日(起迄日為92年4月16日至92年7月15日)、93
年3月2日(起迄日為93年2月1日至93年6月30日)與被告簽
訂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於93年7月1日(起迄日為93年7
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9日(起迄日為94年1
月1日至94年3月31日)、94年3月23日(起迄日為94年4月1
日至94年6月30日)、94年6月16日(起迄日為94年7月1日至
94年12月31日)、95年1月間(起迄日95年1月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95年7月1日(起迄日為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0月
31日)、95年11月1日(起迄日為95年11月1日起至95年12月
30日)、95年12月27日(起迄日95年12月31日至96年3月31
日)、96年3月20日(起迄日為96年4月1日至96年6月30日)
、96年9月25日(起迄日為96年9月25的日至96年12月31日)
、96年12月20日(起迄日為9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
、97年3月20日(起迄日為97年4月1日至97年6月30日)、97
年4月30日(起迄日為97年5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97年
7月25日(起迄日為97年7月23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97
年10月9日(起迄日為97年10月9日至97年12月31日)、97年
12月31日(起迄日為98年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與被告簽
訂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於92年7月16日(起迄日為92
年7月16日至93年5月31日)、96年7月12日(起迄日為96年7
月12日至96年12月31日)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簽訂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書;而原
告於97年10月員工薪資24,792元、工作津貼3,695元、工地
差勤津貼2,850元,97年11月至98年3月薪資均為33415元、
工作津貼4,980元、工地差勤津貼2,8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細目一
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同工程名稱與原告訂立27份不同期間之定
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兩造間上開契約應為不
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於98年3月31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被告所拒,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
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所訂之契約
是否為不定期契約,茲就兩造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
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
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
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必須為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
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性契約。是以,兩
造間僱傭契約究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契約內
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
形式之拘束。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僱用定期勞動
工契約書、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所載內容,兩造之僱
傭契約長者1年,短者為數月之僱傭期限,則單由契約形
式觀之,兩造之僱傭契約似為定期契約。惟綜觀兩造所簽
立之各次契約書內容,其於契約期間87年8月6日至88年8
月5日之契約記載被告係因承辦「淺水碼頭新建工程」;
88年8月6日至89年2月28日、89年2月29日至89年4月29日
契約則係「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新化田寮段第C868標關
廟休息站…工程」;89年4月16日至90年4月15日之契約為
「國道1第556標及T0B標工程」;90年4月16日至91年4月
15日、91年4月16日至92年4月15日、92年4月16日至92年7
月15日、93年2月1日至93年6月30日之契約為「東西向快
速公路台南關廟線銜接中山高速公路系統交流道相關工程
」;93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94年1月1日至94年3月
31日、94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94年7月1日至94年12
月31日、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95年7月1日至95年
10月31日、95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30日、95年12月31日
至96年3月31日、96年4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契約為「中
山高速公路台南都會路段拓寬(國道1第551標第552標)
工程」,96年9月25的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起
至97年3月31日、97年4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之契約為「高
雄捷運CR6區段標統包工程」,97年5月1日起至97年6月30
日、97年7月23日起至97年9月30日、97年10月9日至97年
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契約為「高港-五
甲-高雄345KV地下電纜線路過埤路段潛盾洞道暨過埤冷卻
機房統包工程」,其契約所涉及工程包含多項,且除其中
有部分係與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部地區工程處、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簽訂外
,其餘兩造所訂之契約幾乎都有期間銜接。按特定性工作
係指某工作標的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
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
者。如該業務為雇主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則因該主要
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就雇主係屬繼續性之工作,不應因
該項業務之來源(承攬或委任),而影響事業單位與勞工
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性質(勞委會90.7.30.台90勞資2字第0
034607號函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營造工程為其主
要之經濟活動,而原告所從事者為測量工作,為一般工程
所常見之技能,非屬特殊技能之工作,顯見原告並非特定
性工作之勞工。況且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上開契約,除與榮
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部地區工程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部分外,其契約長達
數年,跨越期間近10年。而原告所從事之測量工作,為被
告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之繼續性工作,而屬不定期之勞動
契約,至被告調派原告至各個工程施工地點工作僅為工作
地點不同,並不因此影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再兩造
間簽訂所謂特定性工作契約長者1年一簽,短者數月一簽
,並非以工程完工日,或預期工程完工之期間而為訂定,
依其情形尚無特定性可言,不能以此認其屬非繼續性之工
作。是本院參酌上情,認兩造間應屬不定期契約。
(二)再就勞雇地位而言,勞工顯然居於相對劣勢,難與雇主有
公平協商之空間,尤以我國關於勞雇團體協約及相關配套
措施之運作,尚非常見,委實難期個別勞工可與雇主就締
約條件為對等談判。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勞動
基準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契約、工資、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童工、女工、退休、職業災害、
技術生、工作規則等事項,均有最低標準之規定,倘雇主
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揭示之最低標準
,則該違反部分即應屬無效,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此乃因勞工與雇主相較,顯居於弱勢
地位,故有賴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保障,以避免出現勞
力剝削、不公平之情況發生。又定期之勞動契約,係有一
定之存續期間,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目的完成時,勞雇關係
即已終了,而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則無一定之存續期間,
必待一定條件之發生,始得終止勞雇關係。揆諸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定期之勞動契約,於契約期間屆滿而勞雇關
係終了,雇主不必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而不定期之
勞動契約,於勞雇關係終了時,雇主則須依照勞動基準法
相關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顯而易見者,除非
屬特殊情況,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較有利於勞工,定期之勞
動契約較不利於勞工。至於雇主雖因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須
負擔勞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但雇主得基於勞力成本之轉
嫁、獲取穩定且技藝成熟之勞工等等有利因素,而為調節
沖抵,故定期或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對於雇主而言,利害
關係不若勞工明顯。因之,除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明定得為
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均應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
雇主與勞工就勞動基準法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簽
訂定期之勞動契約,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應認勞雇間約定之期間無效,仍應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
約。本件兩造間所訂上開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及僱用定
期契約人員契約書均係被告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以兩造
間之地位而言,原告顯然無力抗衡,並無變更契約條款之
權利,而持續於長達近10年間簽訂多個定期契約,其目的
僅在免除或限制原告行使勞動基準法上預告工資、資遣費
、退休金等之權利,該僱傭契約內容、性質與勞動基準法
所定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之定期契約顯不
相同。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僱傭契約有關期間之約定應
屬無效。
(三)又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因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屆滿
而消滅,從未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資
遣原告等語。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契約屬不定期契約固為可
採,然原告尚不得逕援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蓋被告並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自無依勞動基準
法第16、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餘地。至原告雖不得據此
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其與被告之僱傭契約關
係依然存在,就經濟面而言,對原告亦未有不利。因其既
得繼續與被告維持僱傭關係,爾後倘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應給付資遣費,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
故與原告簽訂定期契約,其定期契約之期間違反勞動基準法
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固
屬可取。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未因被告主張屆滿而消
滅;被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或同條第4款而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417896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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