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水龍
訴訟代理人 蔡福進
原 告 李國雄 :高雄市鼓.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林立君
楊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四、五十年起即在高雄市柴山一帶耕植
,後該處劃規為壽山要塞管制區,即與國防部福利總處高雄
要塞區簽訂土地耕植捐納勞軍款協議書,國防部同意原告在
要塞區內耕植,由原告於期滿取換協書議時繳納一定數額之
捐納勞軍款予國防部,一直耕植迄今;而原告位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農舍早已合法存在多年,並非要塞
堡壘地帶法第8條所規定之「新設、變更、改築之房屋」,
且98年7月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守備營長至現場查看時,亦
肯認該農舍係合法並向原告保證不予拆除,詎嗣卻發函要求
拆除,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後,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98.08.
19趁原告外出時逕行拆除,並將屋內物品搬遷,於法不合,
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二、按「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
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土地法第109條定有明文;「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
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
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且屬一
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是指興建新農業設施而設,
如係就舊有農舍修繕,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該條例係於62
.09.03始公布施行,系爭農舍係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
興建,自無該條之適用、亦非要塞堡壘地帶法第8條所指之
「新設、變更、改築之房屋」,67年後雖再簽訂土地耕植捐
納勞軍款協議書,但原告一直再該處耕植,應視為不定期限
繼續耕作契約,被告以原告未再任何機關承租、未辦理建照
,認係違法逕予拆除,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嗣海軍陸
戰隊指揮部於原告提出異議書後曾表示暫不予拆除,卻未再
另行通知要拆除事宜,逕於98.08.19趁原告不在時予以拆除
,顯係違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居住多年之農舍毀於一旦,損害金額尚
在計算中,暫以30萬元為請求數額,得日後查明後再另行補
正餘損害金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意旨略以:原告自民國4、50年起,即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合法耕植,詎料本軍陸戰隊指揮部(下
簡稱陸指部)卻逕自於98年8月19日拆除上開地號內原告搭
建之農舍,並將其屋內之物品搬移,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因
認係原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部
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要塞堡壘地帶…一、自基點或基線起至外方約四百至六
百公尺以內為第一區。」、「第一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
集物、墓墳、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
地面高低之工程」、「違背本法所規定禁止及限制事項,無
論新設、變更、改築之房屋、倉庫並其他之建築物或堆積物
等,應限期令其拆除,如係變更地形應令其回復原狀,倘在
限期內不能完全除去回復原狀或其所施方法不適合時,要塞
司令部得逕自執行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其費用由違背者擔
負。」,要塞堡壘地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3款、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要塞司令許可,不得於要塞堡
壘地帶之第一區新設建築物,如違反上開規定而新設建築物
,要塞司令得限期拆除,倘在限期內未予拆除,要塞司令得
逕自拆除或命第三人代履行。
三、經查:
(一)系爭農舍之坐落地係屬壽山要塞管制區第一區內,此有國
防部81年朝陽字第0007號令及要塞管制區地圖1幀可資佐
證。
(二)原告李水龍縱執國防部福利總處高雄要塞區作業組土地耕
植人員名冊1份、國防部福利總處高雄要塞區作業組62年
民分字第802號(卡號000887)及65年遺法(字號模糊不
清,卡號003052)土地耕植捐納勞軍款協議書2紙及國防
部福利總處高雄要塞區作業組收據5紙證其曾得要塞司令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耕植,惟原告以要塞司令同意其耕植為
由,即認雙方之間已存在土地租賃契約,又於租期屆至後
,被告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其進而得在系爭土地上新設建築物之主張,應屬誤會。分
述其理由如下: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渠 等舉證曾
得要塞司令同意於要塞區內耕植之行為,性質為行政法上之特
許行為,此觀之上開土地耕植捐勞軍款協議書僅有因特許行為
而收取稅捐之記載,並未記載首揭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甚明。
2.按民國58年2月28日行政院(56)內字第1444號令發布、於89
年8月9日廢止之「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6條及第23條規定
軍用不動產不得租借團體或私人使用、已出租者應辦理收回。
又68年10月15日國防部射尉字第3634號頒「台澎地區要塞管制
作業程序」說明六、(三)3.要塞區土地耕作限制與管理亦重
申「要塞區土地屬於軍用不動產,應依行政院58年2月28日(
56)台內字第1444號令公佈之『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定』管理之
。」足見系爭被拆除農舍坐落之土地,既屬要塞管制區內之軍
用土地,根本不能用作租賃之標的,至屬明確,原告解為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自係誤會及曲解法令所致。
3.據原告所提「土地耕植捐納勞軍款協議書」2紙記載,要塞司
令所同意者為耕植行為,其耕植最後期限為66年12月31日,並
無任何同意民眾於耕植行為之外,得從事新建建築物之表示。
故原告新設系爭建築物未獲要塞司令許可,自無法律上依據,
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4條第3款規定至明。
(三)陸指部函查原告農舍及所坐落之土地權利現況為「非法使
用」、「現為國有地」及「未向任何機關承租」等情,此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8年3月18日台財產南改
字第0982500665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
區管理處98年4月15日屏治字第0986220449號函國防部軍
備局南部地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營產處98年5月6日備工南
管字第0980002154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7月23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24928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系爭農
舍為違法佔建物。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此亦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綜觀上開
規定可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或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
償者,須受「公務員」或「自然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侵
害致生損害時,始得求償。其次,所謂侵害權利之行為,其
本質須為不法,若其行為並無不法,縱有侵害人民權利之效
果,亦不生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例如權責機關依據建築法規
拆除違章建築之行為等是,對於人民之財產雖有侵害之外觀
事實,惟其本質係依據法律之職權行為而無不法,此乃非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所適用。陸指部依監察院98年2月3日函文
糾正「柴山地區濫墾、濫建、濫植情形嚴重,有日漸惡化趨
勢,相關單位均未確實執行,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等機關長期
放任,作為消極,為濫墾、濫建、濫植持續惡化之主因」,
為能合法處置,乃於98年3月6日現地公告請求權人等已違反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8條規定,請該農舍違佔建人應於同年4
月30日前自行移除,此外又分別於同年6月24日、7月9日、7
月16日及7月28日等4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請求權人限期於7
月31日前拆除其位於壽山段67號土地上之農舍並恢復原狀,
期限內如未完成拆除回復原狀或其所施方法不適合時,依要
塞堡壘地帶法第8條規定要塞機關陸指部得逕自執行或命第
三人代執行,其費用由違反者負擔等告知事項,惟期限屆至
後,請求權人仍未行任何之拆除動作,陸指部遂於同年8月
19日依法執行拆除該農舍,此有行政執行筆錄、海軍陸戰隊
七七旅壽山要塞管制區67號地有主物拆除作業簽到簿、海軍
陸戰隊陸戰七七旅警五營67號地拆除物清冊在卷可稽。足示
該部執行拆除作為,已合於要塞堡壘地帶法第8條之規定,
揆諸首揭意旨,本部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
利之不法行為可言。
五、又參前揭陸指部「李水龍、李國雄壽山違建拆除相關資料」
所附「海軍陸戰隊陸戰77旅萬壽山要塞管制區67號地有主物
拆除作業簽到簿」所載義務人李國雄先生拒絕簽署及尚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國有財產局、林務局等代表
在場以觀,符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7款及同
細則第12條所規定,有該項執行筆錄在卷可按;此外,陸指
部已通知原告限期於98年4月30日、98年7月31日前拆除系爭
農舍,原告均未履行該項義務。本件陸指部實施拆除系爭農
舍前對於原告已為數次存證信函通知及拆除期限公告,實施
拆除時並有客觀第三人在場,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
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此與原告所稱陸指部
趁其外出時,逕自於98年8月19日拆除其農舍,未會同其為
之,亦未告知於當日拆除云云,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陸指部為壽山要塞管制區主管機關,依法對於要
塞區內之未經要塞司令許可之新設、變更、改築之房屋、倉
庫並其他之建築物或堆積物等,應限期令其拆除,倘於限期
內不能完全除去回復原狀時,要塞司令部得逕自執行,且於
執行拆除前已盡告知之能事,並給予充分之自行移除期限,
實體及程序上均合於相關法令。本軍拆除原告所有建築物於
法有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敬請依法察核並駁回原告之訴
。
丙、本院心證:
一、查原告所主張之農舍係由『李水龍』所興建、所有,此為原
告所自承,是該農舍被拆除,其得請求賠償損害者,亦只『
李水龍』一人;且查,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附件三─國防部
福利總處高雄要塞區作業組土地耕植捐納勞軍款協議書─所
載,與國防部簽約者亦只有原告『李水龍』一人,且李水龍
現猶生存,尚無繼承、移轉情事,是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者,
亦應只有『李水龍』一人而已,原告李國雄只是李水龍之子
,雖跟隨李水龍使用該土地、農舍,於繼承、或以其他方式
取得前揭權利前,究尚『不能』亦『無得』遽以對被告主張
權利,核先敘明!
二、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附件三─『國防部福利總處高雄要塞
區作業組土地耕植捐納勞軍款協議書』,其協議書經表明『
土地耕植』『捐納勞軍款』,而非『租地』、『建屋』,且
其內條款一再載明『耕植』字樣,並未有允許『建屋』之字
樣,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租賃關係』,其『建屋』─即『農
舍』係合法云云,已無理由!更何該協議書第一條載:「甲
方(即原告李水龍)『絕對遵守要塞地帶法之各項禁止及限制
事項』,並依規定辦理通行證,以便進入『要塞區』『耕植
』。」,而「要塞堡壘地帶…一、自基點或基線起至外方約
四百至六百公尺以內為第一區。」、「第一區內之禁止及限
制事項: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
築物、堆集物、墓墳、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
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違背本法所規定禁止及限制
事項,無論新設、變更、改築之房屋、倉庫並其他之建築物
或堆積物等,應限期令其拆除,如係變更地形應令其回復原
狀,倘在限期內不能完全除去回復原狀或其所施方法不適合
時,要塞司令部得逕自執行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其費用由
違背者擔負。」,『要塞堡壘地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條第3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未經』要塞司令
『許可』,『不得』於要塞堡壘地帶之第一區新設建築物,
如『未經』『許可』而為建築,該建築即屬違法,應拆除,
原告已於上揭載有『絕對遵守要塞地帶法之各項禁止及各項
限制』之協議書上簽名,因以得在『要塞地區』『耕植』,
竟又不遵守『要塞堡壘地帶法』之『禁止』及『限制』規定
,『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擅自在『要塞地區』
興建『農舍』,已屬違法,並違反其所簽立之協議書,依法
自應拆除,被告予以拆除乃依法行事,並無不法,原告堅稱
其建農舍係合法,被告擅自拆除係違法云云,核無理由!
三、再,原告『李水龍』與被告簽立耕植之協議書,其耕植期限
只至66.12.31止,嗣即無再簽立繼續耕植之協議書,此有原
告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且其耕植之地區係『要塞堡壘地
帶』,情況特殊,自非『一般耕地』所得比擬,自應優先適
用『要塞堡壘地帶法』,且該協議書並非『租賃』有如前述
,其援引土地法之規定,認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云云,亦核
無理由!兩造間既無不定期耕地租賃之關係存在,原告未經
要塞地區司令之許可擅自興建農舍,依法自應拆除,原告弁
不應拆除,非有理由!
四、再,被告拆除本件系爭農舍前,已先於98年3月6日『現地』
『公告』原告等人因已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8條規定,通
知原告等農舍違佔建人應於同年4月30日前自行移除,且又
分別於同年6月24日、7月9日、7月16日及7月28日4次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於7月31日前拆除其位於壽山段67號土
地上之農舍並恢復原狀,期限內如未完成拆除回復原狀或其
所施方法不適合時,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8條規定要塞機關
陸指部得逕自執行或命第三人代執行,其費用由違反者負擔
等告知事項,此有被告提出「陸戰七七旅警五營巡山張貼公
告存證紀錄」、張貼公告單、公告單內容之照片、存證信函
附卷可稽,惟原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未拆除,陸戰指揮部始
於同年8月19日拆除其農舍,此另被告提出之行政執行筆錄
、海軍陸戰隊七七旅壽山要塞管制區67號地有主物拆除作業
簽到簿、海軍陸戰隊陸戰七七旅警五營67號地拆除物清冊在
卷可證,是被告拆除原告所指之本件農舍,核合於『要塞堡
壘地帶法』之規定;雖原告指稱陸戰隊指揮部於其提出異議
書後曾表示暫不予拆除云云,卻未再另行通知即逕於拆除云
云,然查,58年2月28日行政院(56)內字第1444號令發布
、於89年8月9日廢止之「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6條及第
23條規定軍用不動產不得租借團體或私人使用、已出租者
應辦理收回。68年10月15日國防部射尉字第3634號頒「台澎
地區要塞管制作業程序」說明六、(三)3.要塞區土地耕作
限制與管理亦重申「要塞區土地屬於軍用不動產,應依行政
院58年2月28日(56)台內字第1444號令公佈之『軍用不動
產管理規定』管理之。」,此另有被告提出上揭資料附卷可
稽,可知原告所興建之農舍其坐落之土地,係屬要塞管制區
內之軍用土地,根本不能用作租賃之標的,又未經要塞司令
之許可擅自興建,依法『應』拆除,再觀之被告為拆除本件
農舍前先為限期拆除之『公告』,又『數次』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限期之情,在在可證被告對此拆除事件係勢在必行!
豈可只因於原告之異議即同意暫不拆除?原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確已明確表示暫不拆除,遽以此置弁,堪難採信!再
被告執行拆除時尚有國有財產局、林務局、員警等客觀之第
三人在場,此另有被告提出之陸戰指揮部「李水龍、李國雄
壽山違建拆除相關資料」所附「海軍陸戰隊陸戰77旅萬壽山
要塞管制區67號地有主物拆除作業簽到簿」可稽,是被告執
行拆除之程序尚無不法,原告堅認被告執行行為違法,非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有、興建之系爭農舍所坐落之本件
土地,係屬『要塞堡壘地帶』,依法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
不能興建農舍等建物;且又因於其係在『要塞堡壘地帶』,
不得為租賃之標的,被告自不可能出租予原告,再依有效期
限只至66.12.31協議書所載,只准原告在『要塞堡壘地帶』
『耕植』至66.12.31止,並非『出租』『耕地』予原告,既
只准原告『李水龍』在此『要塞堡壘地帶』『耕植』至66.1
2.31止,且未許可其在『要塞堡壘地帶』建屋,被告經『公
告』、並數次以『存證信函』『限期』原告自行拆除,因於
原告置之不理,始予以拆除,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認其所
使用之土地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其興建農舍為合法,被告予
以拆除係違法,因以請求國家賠償,核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