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法定代理人壬○○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辛○○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柒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一百五十五分之三十三,被告庚○○負擔一百五十五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擔保後,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供被告庚○○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九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等五人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左眼治療終止日止(最終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按日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庚○○
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即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扣除已給付之四千二百六十六元)。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為定作人,將其廠房發包與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承攬之上開工程轉包與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受僱於被告庚○○及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至於被告庚○○及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渠並不清楚,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工作中因僱用人及承攬人未發給安全護目罩,致使用空氣釘槍裝設鐵格壁時遭鐵釘反彈射中右眼,致眼球破裂、虹彩及玻璃體脫出,前房出血等傷害,經診治後目前左眼視力0.二,右眼球刨除失明,左眼視力仍在繼續診治中。
⑵按勞工因遭遇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①原告受此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為八萬三千零五十五元。②而原告因職業災害致右眼眼球破裂、虹彩及玻璃體脫出、前房出血,已將右眼刨除裝上義眼,原告之右眼已失明,且已終止治療確定殘廢,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一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因職業災害致一目失明者,得請求五百四十日(即三百六十日乘以一.五倍)工資之殘廢補償,原告工作每日領薪一千五百元,則原告右眼失明可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給付八十一萬元(即五千四百日乘以一千五百元等於八十一萬元)。③原告之右眼失明,左眼受影響而導致發炎及視力降低(交感性眼炎),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左眼目前視力已降至0.二以下,為求維持左眼最佳視力,原告持續接受左眼醫療中,因而不能工作,被告等五人連帶給付原告左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且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情,左眼受有影響而導至發炎及視力降低之可能性(交感性眼炎),故需持續門診追蹤,可證明左眼視力降至0.二以下,與右眼受職業災害成盲有因果關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已發生者共三百六十七日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換言之勞工每十四日工作時間為十.五日(八十四小時以每日八小時等於十.五日),換算已發生之三百六十七日,原告工作日數應為二百七十五日,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被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以上①②③三項共計一百三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原告已受領被告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庚○○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六百六元,原告均同意予以扣除,則被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十六元。
⑶原告原稱雖與被告庚○○、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暘祥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協調會協調,且對協調結果並不爭執,惟原告不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嗣復 主張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庚○○應給付二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即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中已收到被告庚○○給付之四千二百六十六元部分願予扣除。
⑷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採無過失主義,亦即只需符合勞工受職
業災害之要件即可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不以雇主或勞工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並無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況雇主僱用勞工,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庚○○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否則本件職業災害之補償應可由勞工保險給付,何需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且原告亦否認就本件職業災害有何過失。
②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為前項之職業災害補償時,就其補償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法條明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連帶賠償責任,另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七六)內勞字第五0六九0二號函、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一勞安三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函,均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與他人承攬者,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之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崧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辯為無理由。
③又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存證信函中稱該公司極有誠意解
決該項賠償事宜,就暘祥工程有限公司及庚○○君依該會議所協調之結果不足之金額,本公司願代其支付等語。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全民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費用證明十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份、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二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四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現場工人 楊進明黃瑞文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⑴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⑵陳述:
①原告固受僱於被告庚○○,從事由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轉包工程之工作,
且係於工作中即使用空氣釘槍裝設鐵格壁時,遭鐵釘反彈射中眼睛受有傷害,惟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之始,即發有安全護目鏡,且已叮囑原告於使用空氣槍時務必配戴,以確保工作之安全,原告自己不遵守工作規則,受有本件傷害,此有證人 黃志群 可資傳訊證明,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情形。
②原告受傷後,被告庚○○業已給付其醫療費八千六百零六元,復於八十九年
中秋節翌日、九十年農曆過年前夕,各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元、六千元,共計己給付四萬二千六百零六元,應予扣除。
③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庚○○之日薪一千五百元,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因原告於受傷前僅受僱於被告庚○○十餘日,其薪資屬學徒級,一般約七百至一千元,而原告薪資乃按實際工作日數,按日計酬,每日工資以一千元計算,又被告僱工工作乃係以被告所承包工作每日平均實際工作日數約十五至二十日,原告請求其受傷後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二年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自應依每日薪資一千元,每月所得工作日數十五至二十日計算。
④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現右眼失明,而左眼視力目前為0.二,惟原告治
療尚未終止,其左眼視力是否不能回復,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之視力,係矯正後為準,故原告左眼於治療終止時其矯正視力究竟若干,尚應鑑定。
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協調會上有達成協議,亦有簽名,渠雖有同意給付
原告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但目前沒錢一次付清,亦未簽發票據,且渠先前已有支付部分款項。
⑶證據: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一份,並聲請鑑定原告原告左眼於治療終止時其矯正視力,並聲請傳訊證人黃志群。
二、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陳述:
①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確有找被告庚○○代工,並非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
直接僱用原告,被告等人有與原告協調,但原告一直反覆不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協調會有達成協議,被告亦均有簽名,但協議之款項尚未支付。
②本件工程係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找其施作,並向訴外人 周世明 請款,復稱工程究係何人介紹,渠並不清楚,應是訴外人周世明。
三、被告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陳述:
①被告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發包工程由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承攬,
且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業經勞資協調調解,並已支付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且被告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原告之支票業已兌現。該次協調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代理被告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壬○○、被告庚○○到場協調,並達成協議。
②本件工程係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介紹,並非由該公司承攬。
四、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⑵陳述:
①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僅係本件工程房屋之定作人,並無需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責任。
②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僅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須連帶負責,而事業單位無需負責,縱令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係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依上開文義即無負責。
③又勞動基準法所之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興建房屋,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並非未僱用勞工從事工作,自非事業單位,且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事業範圍為何,並無明文,惟依該法條規定在保障勞工安全衛生之目的觀之,應以本身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生竟率爾不為,始足當之,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事業單位有所關連,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影響經濟活動之建全發展,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勞上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僅係定作人,並無能力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並非該項法律規範之對象。
④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塑膠業,並未以其塑膠業招人承攬,僅係
以房屋交付承攬,而房屋興建工程並非被告崧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其對建築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即非法條所稱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
⑶證據:提出附加契約書、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
五、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陳述:其公司並未承攬本件工程,亦未幫忙仲介本件工程,至於訴外人周世明本來係要買下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與其中一名股東接洽,但沒談成, 周某 並非該公司員工,亦非股東,且未授權渠為公司招攬生意或處理公司業務,亦無支出款項給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早於八十九年
二月間即停業,並提出經濟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三七九一
九二號函、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0)中字第0九0三一七三三四七0號函影本各一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影本二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職業災害補償,復追加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庚○○依協調結果各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因已無需再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庚○○亦未議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條,應認原告訴之追加合法,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為定作人,將其廠房發包與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承攬之上開工程轉包與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受僱於被告庚○○及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工作中因僱用人及承攬人未發給安全護目罩,致使用空氣釘槍裝設鐵格壁時遭鐵釘反彈射中右眼,致眼球破裂、虹彩及玻璃體脫出,前房出血等傷害,經診治後目前左眼視力0.二,右眼球刨除失明,左眼視力仍在繼續診治中。原告受此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為八萬三千零五十五元,且右眼眼球破裂、虹彩及玻璃體脫出、前房出血,已將右眼刨除裝上義眼,原告之右眼已失明,且已終止治療確定殘廢,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一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因職業災害致一目失明者,得請求五百四十日工資之殘廢補償,原告工作每日領薪一千五百元,則原告右眼失明可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給付八十一萬元,原告之右眼失明,左眼受影響而導致發炎及視力降低,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被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左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已發生者共三百六十七日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換言之勞工每十四日工作時間為十.五日,換算已發生之三百六十七日,原告工作日數應為二百七十五日,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被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以上共計一百三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原告已受領被告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庚○○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六百六元,原告均同意予以扣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十六元,復追加依協調結果請求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庚○○各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云云。被告庚○○則以原告固受僱於被告庚○○,從事由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轉包工程之工作,且係於工作中即使用空氣釘槍裝設鐵格壁時,遭鐵釘反彈射中眼睛受有傷害,惟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之始,即發有安全護目鏡,且已叮囑原告於使用空氣槍時務必配戴,以確保工作之安全,原告自己不遵守工作規則,受有本件傷害,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情形。且被告庚○○業已給付其醫療費八千六百零六元,嗣各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元、六千元,共計已給付四萬二千六百零六元,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庚○○之日薪一千五百元,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右眼失明,而左眼視力目前為0.二,惟原告治療尚未終止,其左眼視力是否不能回復,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之視力,係矯正後為準,故原告左眼於治療終止時其矯正視力究竟若干,尚應鑑定。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協調會上有與原告達成協議,亦有簽名,渠雖有同意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但目前沒錢一次付清,亦未簽發票據,且渠先前已有支付部分款項等語置辯。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則以其確有找被告庚○○代工,並非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僱用原告,被告等人有與原告協調,但原告一直反覆不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協調會有達成協議,被告亦均有簽名,但未支付款項等語置辯,又被告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發包工程由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且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業經勞資協調調解,並已支付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等語置辯,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則以渠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僅係本件工程房屋屋之定作人,且縱令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係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依上開法條文義亦無須負責。而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僅係定作人,並無能力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並非該項法律規範之對象,且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塑膠業,並未以其塑膠業招人承攬,僅非法條所稱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云云置辯。另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該公司並未承攬本件工程,亦未幫仲介本件工程,而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停業等語置辯。
四、原告先位之訴部分: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
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工作中未使用安全護目罩,致使用空氣釘槍裝設鐵格壁時遭鐵釘反彈射中右眼,致眼球破裂、虹彩及玻璃體脫出,前房出血等傷害,經診治後目前左眼視力0.二,右眼球刨除失明,左眼視力仍在繼續診治中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全民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費用證明十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應堪信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松貿興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定作人,將其廠房發包與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承攬之上開工程轉包與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受僱於被告庚○○及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至於被告庚○○及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渠並不清楚云云,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稱係以房屋交付承攬,係發包與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被告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稱該公司確實有發包工程由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等語,被告庚○○自承原告固受僱於被告庚○○,從事由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轉包工程之工作等語,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稱其確有找被告庚○○代工,並非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僱用原告等語。足徵本件工作係應係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以房屋交付承攬,發包與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被告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庚○○依續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應堪認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為中間承攬人云云,然為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公司並未承攬本件工程,亦未幫忙仲介本件工程,而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停業等語。經查: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正 稱本件工程係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找其施作,並無書面契約,是向訴外人周世明請款,渠係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復稱工程轉包係何人介紹渠不清楚,應是訴外人周世明介紹的,渠不認識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銘章 等語,另被告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稱該公並未將工程轉包與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紹介工程等語,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亦稱僅知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知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參諸原告認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周世明一節觀之,足徵本件工程訴外人周世明或有可能參與承攬或居間仲介,又訴外人周世明曾到庭表示渠係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然為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否認,辯稱訴外人周世明本來係要買下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與其中一名股東接洽,但沒談成,周某並非該公司員工,亦非股東,且未授權渠為公司招攬生意或處理公司業務,亦無支出款項給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等語,並提出經濟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三七九一九二號函、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0)中字第0九0三一七三三四七0號函影本各一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影本二份為證,均為原告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早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停業,自難認有何承攬工程之情事,且共同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究係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周世明本人參與本件工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係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或雇主,原告主張其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負連帶補償之責,自無足憑信。
⑵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法民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原告與被告庚○○、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名,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為證,其協調內容為經勞資四方協商,三方有關公司(指被告庚○○、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願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和解此案,暘祥公司以開立台中港路萬泰銀行支票金額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庚○○以開立台中港路萬泰銀行支票給付日期以十二月十五日起分六個月六張支票支付,永耕營造以開立台灣企銀(光復路分行)日期十二月十五日支票給付金額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此案協調成立,爾後勞方不得再向資方有任何請求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庚○○自承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協調會上有達成協議,亦有簽名,渠雖有同意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但目前沒錢一次付清,亦未簽發票據,且渠先前已有支付部分款項等語,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稱被告等人有與原告協調,但原告一直反覆不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協調會有達成協議,被告亦均有簽名,但協議之款項尚未支付等語,另被告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業經勞資協調調解,並已支付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且被告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原告之支票業已兌現。該次協調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代理被告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壬○○、被告庚○○到場協調,並達成協議等語,顯見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就原告與被告庚○○、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已有和解契約之約定,縱令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尚需醫療及未能工作等情均係真正,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既已約定和解,並言明爾後勞方不得再向資方有任何請求等情,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無從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庚○○、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暘祥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⑶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明確。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由其之主詞觀之,須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者為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而不包括事業單位,然而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事業單位有以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者,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者,事業單位對於交予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應與承攬人,以下各次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或各次承攬人就職業災害所支付之補償費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且該條第二項係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足見同條第一項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自應包括將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又該條對事業單位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並未限定於事業單位就該職業災害有過失之情形,事業單位自不得主張其就該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而免除其連帶補償之責任,核先敘明。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職業災害補償時,就其補償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法條明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連帶賠償責任,另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七六)內勞字第五0六九0二號函、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一勞安三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函,均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與他人承攬者,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之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惟此之「事業單位」應連帶負責者,係「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其要件,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文義自明。是非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義之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為事業單位,其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時即當然負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連帶責任。查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為塑膠皮、塑膠布、乳膠皮及塑膠原料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上開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及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可證,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足徵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係塑膠製品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而原告自承其職業災害係使用空氣釘槍裝設鐵格壁時遭鐵釘反彈射中右眼造成等情,而本件工程係廠房重建工程,有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附加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證,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其廠房工程顯非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之事業,其廠房重建工程自非屬該公司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原告因使用空氣釘槍裝設鐵格壁時遭鐵釘反彈射中右眼造成職業災害,或可向其雇主、其該工程之承攬人、次承攬人請求補償,惟本件被告尚非屬「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自難認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連帶負責。被告崧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僅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須連帶負責,而事業單位無需負責,縱令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係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依上開文義即無負責云云,固不可採,惟其辯稱其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僅係本件工程房屋屋之定作人,且所營事業為塑膠業,並未以其塑膠業招人承攬,僅係以房屋交付承攬,而房屋興建工程並非被告崧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⑷縱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五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就被告冠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能證明其係本件工程之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或雇主,又原告另已與被告即雇主庚○○,被告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一百萬元和解,而被告崧貿興業有限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所規範之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是姑不論原告主張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已成殘廢喪失工作能力等情事否真正,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等五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先位聲明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原告備位之訴部分:⑴原告另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被
告庚○○、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給付一百萬元,其中暘祥工程有限公司、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各給付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並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而上開協調內容為經勞資四方協商,三方有關公司(指被告庚○○、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願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和解此案,暘祥公司以開立台中港路萬泰銀行支票金額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庚○○以開立台中港路萬泰銀行支票給付日期以十二月十五日起分六個月六張支票支付(按以此一百萬元扣除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支出之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庚○○實應支付原告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永耕營造以開立台灣企銀(光復路分行)日期十二月十五日支票給付金額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此案協調成立,爾後勞方不得再向資有任何請求等情,復為被告庚○○、暘祥工程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庚○○自承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協調會上有達成協議,亦有簽名,渠雖有同意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為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之誤),但目前沒錢一次付清,亦未簽發票據,且渠先前已有支付部分款項等語,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稱被告等人有與原告協調,但原告一直反覆不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協調會有達成協議,被告亦均有簽名,但協議之款項尚未支付等語,另被告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業經勞資協調調解,並已支付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且被告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原告之支票業已兌現。該次協調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代理被告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壬○○、被告庚○○到場協調,並達成協議等語,足徵勞資兩造確已簽定和解契約,被告庚○○另辯以渠已給付四千二百六十六元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自請求之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中扣除,另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亦自承尚未付款等語,是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即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扣除已給付之四千二百六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 陳明 及被告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證人楊進明、黃瑞文到庭證稱有發給原告護目鏡,但原告及證人等人均未配戴,及原告薪資為一日一千五百元等情,亦與本院判斷無影響,均無庸一一論列。又被告庚○○請求通知到證人黃志群到庭證明原告係因自己未戴護目鏡致受有本件傷害一節,及聲請鑑定原告視力云云,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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