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二萬二千四百十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大昌路口時,因酒醉駕車致擦撞原告所駕駛之R二─二一八八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頭等受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定,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使原告之汽車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汽車因此車禍修復計五十七萬元,惟因原告考量修復之金額過大,僅就其中部份項目為實際修復,此實際修復之部分支出為二十四萬元,至於未修復之部份,原告亦同受損害,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意旨明示:「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有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於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用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查本件原告就安全氣囊等部分雖未為修復,惟依本判決要旨,仍屬損害之範圍而得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金額計三十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相片乙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及收據、汽車行車執照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是直行通過路口,速度也沒有超過速限,故無過失,也沒有撞到原告之汽車,是原告開車撞到被告之車,當時被告車是在路口。
(二)對於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無意見,另對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及修車費用單據等亦無意見。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大昌路口時,因酒醉駕車致擦撞原告所駕駛之R二─二一八八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上開自小客車車頭等受損。本件車禍因被告酒醉駕車造成,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支出之汽車修復費用共計五十七萬元,自得向被告求償。被告則以:被告是直行通過路口,未超速,亦未撞到原告之汽車,是原告開車撞到被告,故被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因酒醉駕車致撞及原告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與原告之車輛發生車禍一事固不爭執,惟抗辯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駕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左轉時,適被告嚴重酒醉駕自小客車由對向駛至,兩車碰撞而肇事。而肇事原因為原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嚴重酒醉駕車行近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經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三六八號公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兩造對該鑑定報告書均無意見,自堪採信該鑑定報告之意見,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意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時,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回復原狀並不以債務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由賠償請求權人先自行修復受損車輛再向賠償義務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之亦為法之所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五十七萬元,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為次:
(一)已支出修理費共二十四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為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資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修理換發之新零件,其價額計十二萬五千四百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依前開規定,則應扣除使用年數之折舊始謂允當。本件原告受損之車輛為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份出廠三千五百CC自小客車,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而本件車禍發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時,該車已使用四年。則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於使用四年後零件受損部分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即125400-{125400×0.369}-{79127×0.369}-{49929×0.369}-{31505×0.369},另加上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工資計十一萬四千百元(工資無折舊問題),原告可得請求之費用共計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
(二)原告另主張尚有三十三萬元之損害雖未支出修理費用,但有實際上之損害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有此部分之損害,自應舉證以明之,然原告對此部分之損害既未能舉證證明,依右揭說明,其所為之主張即難以採信,自不能允許。
(三)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據前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認:「原告行車至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故原告亦有過失,則本院衡量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過失情節之輕重,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則原告既有過失,自應對其本身之過失負責,故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原告既與有過失,且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自應從其可得請求之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損害賠償額中,減少請求之金額二分之一,即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七萬元,於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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