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貳拾參包(合計淨重壹拾點柒玖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二號 王文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十三包(合計淨重一十、七九公克)、一包(淨重0、一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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