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涵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飛鼠檳榔攤)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涵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聖涵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段與中山東路126巷口前,因家中因素,心情不佳,又認行駛於同向前方 蕭思潁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速度過慢,乃不斷按鳴喇叭催促。蕭思潁因前方路口為紅燈,依規定停於網狀線前停等,未即前行,待前方路口綠燈時始往前行駛。曾聖涵心生不滿,於蕭思潁車輛行駛至成功路2段與自強路口停等紅燈時,將其車駛至蕭思潁車輛右側貼近蕭思潁車輛後,搖下其車駕駛座車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蕭思潁。經蕭思潁搖下車窗,向曾聖涵說對不起後,曾聖涵始駕車駛離。案經蕭思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聖涵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思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而警方所調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與所拍攝畫面(無聲音)擷取照片22張,亦顯示被告所駕上開車輛駛至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右側貼近告訴人車輛後,被告車輛駕駛座之人伸手至車窗外,且有探出車窗以手指向告訴人車輛方向之情可佐。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被告係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將所駕車輛車窗搖下,向車外對車旁駕駛另1車之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屬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而為,自與公然之要件相符。又被告公然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意在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難堪,自與侮辱之意涵相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審酌被告僅因因家中因素,心情不佳,又認為行駛於同向前方之前車即告訴人車輛車速過慢,經其按鳴喇叭催促後,告訴人仍依規定停等未即前行,竟以前開方式貼近告訴人車輛,搖下車窗,以前揭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為前揭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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