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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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勝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勝閔分別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原裁定誤載為詐欺,應予更正)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28日,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日期則在110年12月28日之前,此有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原審法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行,均為竊盜之犯罪型態,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給抗告人自新之機會,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㈡惟查,經本院核閱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全卷,原審法院於收受本案之際,抗告人係於法務部○○○○○○○執行中,原審法院並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之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亦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乃原審逕予裁定,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