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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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42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21424號被告楊詠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惪之胞兄 楊錫融 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北側停車場外圍違規攬客時,為於該處執行交整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中分駐所警員 張慶福 發現,進行了解取締時,適楊詠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見狀即立刻下車與張慶福爭論未果,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張慶福在場執行公務之際,以肩部推擊張慶福,致張慶福向後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5×4cm)及右手腕挫傷(4×3cm)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張慶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詠惪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張慶福故意靠近伊,然後伊輕推告訴人一下而已,用肚子頂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倒,伊是輕輕的,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復有告訴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警員秘錄蒐證影片、航站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共5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張、航站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等在卷可稽。此外,經勘驗上開光碟內容,被告確有以右手推告訴人胸部,並以左肩及胸部,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後倒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態度惡劣,無端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為暴力行為,視公權力為無物,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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