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7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華自民國103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5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於翌(23)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路上之公司,於同日上午9時餘許,再自公司騎乘前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永興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於右側路邊臨停後,因找尋不到停車位,乃往左橫向欲穿越車道至左側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橫越車道,適 廖嘉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原路往永興街方向同向駛來,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廖嘉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肢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對黃國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嘉興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 劉晏筌 於103年6月2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測試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照片23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明定所稱汽車包括機車在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此敘明。是核被告黃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廖嘉興受傷,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明知於此,猶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不足取,惟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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